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40号 罪犯李保荣,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太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保荣犯拐卖儿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保荣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太康县王集乡邱庄村,将被害儿童邱某强行抢走,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3月23日上午,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朱里乡将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盗走,价值5900元。 罪犯李保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华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适当从宽。但考虑其所犯罪行及情节,并根据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