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83号 罪犯樊建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樊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因余漏罪,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以(2004)禹刑初字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樊建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8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樊建勇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建勇于2001年5月23日上午,伙同张红磊、孟向峰、刘卫,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禹州市东关一河坡小树林内,持木棍将王某打死。 罪犯樊建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三次,共扣1.5分(2014年1月5日高声争吵扣0.5分,2014年4月11日与他犯高声争吵扣0.5分,2014年8月18日有问题不按规定程序反映,扰乱正常管理秩序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侯文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建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建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