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00号 罪犯梁海业,男,198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海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梁海业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海业于2011年5月23日至27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平桥区将被害人的轿车玻璃砸开,作案2起,盗窃现金51600余元及其他财物。 罪犯梁海业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海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海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