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5号 罪犯杨涛,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说于2000年10月27日以(2000)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杨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29日以(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部分赃款已退。刑期自2001年4月29日起执行,减刑间隔期内该犯提供贫困证明无退赔能力。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5日以(2004)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许刑执减字第16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2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5月份,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诈骗数额500万元,案发后追回443万元,余57万元无法挽回。 罪犯杨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1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徐新民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