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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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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38号 罪犯杜新太,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新太犯抢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38号

罪犯杜新太,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新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减为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杜新太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1996年3月26日,被告人伙同他人窜到浙江省嘉兴市邱家桥村闻根强住宅,强行入室用刀将闻某手、胸划伤,劫得财物价值730余元;1992年6月24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石山口水库将偷鱼人包某某的船掀翻,致包某某落入水中又遭毒打后溺水死亡。

罪犯杜新太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郑干甫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新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新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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