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杨晓克,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晓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晓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14时许,该犯父亲、妻子因过路问题在洪庄杨乡粮店门口与高水林、高红强父子发生纠纷,该犯妻子打电话通知该犯,该犯持刀将高水林、高红强扎伤,致高红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罪犯杨晓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关立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