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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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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锦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9号 罪犯聂锦鸽,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聂锦鸽犯受贿罪,判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9号

罪犯聂锦鸽,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聂锦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刑无(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该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许刑执减字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聂锦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至2009年7月期间,该犯利用担任河南出版集团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行贿的现金、消费卡共计14.5万元

罪犯聂锦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玉林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锦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锦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