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肖克廷,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南宛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克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肖克廷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克廷受他人纠集,持砍刀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雷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轻伤,2011年6月底,被告人肖克廷伙同他人在南阳市312国道旭阳宾馆附近,对一醉酒男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手机等财物。 罪犯肖克廷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江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克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克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