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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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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90号 罪犯胡建红,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以(2008)漯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建红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90号

罪犯胡建红,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以(2008)漯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胡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中午,该犯因与其兄胡建民就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杀猪刀窜到其兄家中,对其兄刺一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胡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云昌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O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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