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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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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利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43号 罪犯苗利甫,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苗利甫犯盗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43号

罪犯苗利甫,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苗利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正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苗利甫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1日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受害人韩某骗到他们所入住酒店,趁受害人出去吃饭之际,将受害人的11件玉器盗走,并以11万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追回的六件玉器,价值63万元)。

罪犯苗利甫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占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利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利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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