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70号 罪犯范育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范育凯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范育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6月26日9时许,该犯在平顶山曹镇乡将其盗窃的2块电瓶往自己车上搬运时被发现,该犯驾车逃跑并将被害人摩托车撞倒,用石块袭击被害人,抢劫价值2936元。该犯在旧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车一辆,价值28584元。 罪犯范育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凤山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育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育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