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3号 罪犯王豪豪,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豪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豪豪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浅井乡购买炸药两袋,付款1000元。后于201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炸药22.18公斤,经鉴定为硝铵炸药。 罪犯王豪豪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永康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豪豪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豪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