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8号 罪犯王富昌,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遂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富昌犯受贿罪,判处五年六个月。王富昌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8日以(2011)驻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该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许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富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6月,该犯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时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某现金79000元,并向时任施工队队长王某索要现金15000元。 罪犯王富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吕文培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富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富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