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58号 罪犯王展展,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展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平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展展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凌晨,该犯等人在鲁山县绿城金樽KTV院内对与本店经理发生争吵的受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其重伤。 罪犯王展展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考核期内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何占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展展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展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