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9号 罪犯王建军,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以(2002)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7月26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2009年1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6个月;2011年8月22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2013年7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8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建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王建军2002年1月份至3月份,该犯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107国道、豫01线保安路段等地持械拦路抢劫作案五次,劫得财物总价值23万余元。 罪犯王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玉红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