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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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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07号 罪犯王洋富,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以(2003)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洋富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07号

罪犯王洋富,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以(2003)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洋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28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洋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7日王洋富因同在信阳收容遣送站(王犯乞讨无着落并患精神病)的寿某撞翻其饭碗,便拿石头猛砸寿的头部、背部,将寿打倒后,又持铁镐将寿右手臂砸断。寿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罪犯王洋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1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宗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洋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OO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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