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11号 罪犯王石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石磊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6720元。王石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日以(2006)豫法刑一终字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石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石磊伙同李志远、王英磊三人在酒后返回途中遇到王某某,李志远对其无故殴打后,三人对其实施抢劫,之后李又指示被告人王石磊找来砖头,朝王某某头部猛砸,致其死亡。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石磊系主犯)。 罪犯王石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任长行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石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及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石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