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40号 罪犯王留昌,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留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留昌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6至9月,被告人经与姜存兵联系后,两次将毒品咖啡因830公斤卖给姜存兵。 罪犯王留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钦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留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留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