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1号 罪犯赵更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禹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更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减刑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更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赵更生2003年至2004年,该犯利用担任河南电大学生处处长之便,在与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合作办学中,收受对方现金22万元,轿车2辆,价值37万余元,并为对方谋利益。 罪犯赵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一次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高晓飞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更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