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45号 罪犯邢运朝,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邢运朝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邢运朝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持枪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或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罪犯邢运朝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董金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运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运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