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39号 罪犯郑干甫,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干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郑干甫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2003年,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共盗耕牛24头,羊20只,摩托车1辆及其他财务,共价值71838元。 罪犯郑干甫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减刑间隔期间累计罚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留昌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干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干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