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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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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维洲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4号 罪犯郝维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郝维洲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4号

罪犯郝维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郝维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郝维洲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199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郝维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遂纠集他人在鲁山县张良镇余庄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郝维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郝维洲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叶育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维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维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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