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0号 罪犯郭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2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伟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伟于2010年7至8月份,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在汝南县、遂平县境内多次盗割通讯电缆,作案5起,盗窃价值52972元。被告人系主犯自首。 罪犯郭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