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43号 罪犯张占涛,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占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4月,在襄城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襄城县城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收出13小包海洛因共计1点3克。 罪犯张占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7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法松魁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占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多次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占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