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2号 罪犯张卫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卫强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政2年、并处罚金8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石刑执字第23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卫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张卫强于2005年4月,伙同他人在长葛市石象乡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钢材价值7820元。2005年7月,该犯在石家庄市一农机厂盗窃现金8千元,被该厂职工发现后,该犯持菜刀将其砍伤。 罪犯张卫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冯东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