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8号 罪犯张卫星,男,1991年3月3日出生,回族,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卫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卫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9月17时零时许,受他人纠集,在平顶山新华路北段对被害人程某和张某进行报复殴打,致张某死亡,程某轻微伤。 罪犯张卫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伟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适当从宽减刑。但考虑其剩余刑期情况,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