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1号 罪犯张发喜,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发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张发喜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发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张发喜1993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该犯因琐事与被害人瞿某产生矛盾,遂纠集张小虎等人到本村一代销点处与被害人瞿某争吵厮打,厮打中该犯用砖头猛击瞿某头部,致其死亡。 罪犯张发喜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朱迎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