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9号 罪犯张家智,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驻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家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9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286号刑事裁定,无期减为20年(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家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该犯伙同陈新国购买的鸦片21350克加工成海洛因1780克,其中张家智本人制造并贩卖的海洛因有420克。 罪犯张家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东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从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年龄,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四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