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10号 罪犯张小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小明犯抢劫、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小明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春节至10月份,该犯先后在漯河市王店收费站附近及郾城区李集乡双汇养猪场附近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宁某某毒品11克。2008年1月10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匕首蒙面入室抢劫一次,抢劫现金16700元及手机一部,金首饰5件。 罪犯张小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1年12月因未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被扣0.5分;2013年3月因多吃多占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谢静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七年四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