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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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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4号 罪犯张帅,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6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4号

罪犯张帅,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6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四千元。在缓刑期间因犯盗窃罪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以(2009)禹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十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四千元。该犯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0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6年8月25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抢劫一次,抢现金192元及香烟一盒;2009年2月25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入室盗窃一起,盗沱牌酒228箱,五粮醇酒4箱,电动车一辆,共价值34250元。

罪犯张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运德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