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孟子义,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郏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子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孟子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原判认定,孟子义2010年11月3日,该犯伙同耿冲等人预谋后将郏县城关镇受害人薛国强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200万元赎金,后发现事情败露,在襄城县王洛镇潘朱村附近将薛某释放, 罪犯孟子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柳群山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子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子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