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81号 罪犯常飞,男,1990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飞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常飞于2007年7月17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轿车踩点后,于中午12时持猎枪、匕首闯入一金店内实施抢劫,抢黄金饰物共价值1131259元。2007年6月,该犯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三次,共2辆,价值7900元。被告人系累犯未成年、自首。 罪犯常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可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