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18号 罪犯宋二垒,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漯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二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31300.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二垒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宋二垒与本村村民谷某某发生争执后,谷某某找到其家中,双方引起撕打。被告人宋二垒持尖刀对谷某某连剌三刀,致谷某某死亡。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二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宋二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宋鑫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二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以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二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