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7号 罪犯安生平,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源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安生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已全部追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安生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8年1月-5月,被告人安生平利用其在医院住院处工作的便利,趁其一人值班操作电脑系统,虚设病人住院,重复冲退住院押金,以此手段多次侵占住院款304900元。 罪犯安生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少营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生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生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