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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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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27号 罪犯宋朝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朝杰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27号

罪犯宋朝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朝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宋朝杰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0日以(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朝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1991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的弟弟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甄XX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等人在被害人离开后追至本村外东岗上,将甄XX殴打致死。

罪犯宋朝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长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朝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朝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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