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5号 罪犯宋祥云,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祥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万元。宋祥云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0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祥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朱阁乡“禹州市神农生物科技公司”非法生产多种假药。 罪犯宋祥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玉民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祥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祥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