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2号 罪犯岳专杰,男,1981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专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岳专杰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岳专杰于2011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该犯伙同其妻通过杨某介绍将本村村民岳某的儿媳“一某”卖给嵩县纸坊乡的申某,该犯得赃款19000元。 罪犯岳专杰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专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专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