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44号 罪犯崔晓光,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晓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1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崔晓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3月至4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先后窜至郏县、宝丰县、鲁山县平顶山市等地,抢劫作案5起,抢得金首饰、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21321元。2010年5月25日凌晨,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宝丰县赵庄乡黄村,盗割通信电缆50米,价值1750元。 罪犯崔晓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世魁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晓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晓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