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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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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40号 罪犯王同周,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同周犯盗窃、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40号

罪犯王同周,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同周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同周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9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犯罪中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同年6月19日再次来到该厂盗窃铜芯,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02年8月20日夜,伙同他人在平顶山湛河区河堤实施抢劫,巡防人员赶到后,该犯逃离。

罪犯王同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累计罚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景英浩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同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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