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30号 罪犯石建才,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尉氏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石建才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刘陆军在李某家中盗窃现金299700元。 罪犯石建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浩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建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建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