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6号 罪犯石云堂,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淮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石云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该犯已大部分退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石云堂自入狱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该犯利用担任本村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公路占地补偿款多领取的97000元占为已有,并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村支书孔凡道。 罪犯石云堂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国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云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年龄情况及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云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