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6号 罪犯罗邦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邦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罗邦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罪犯罗邦材于2010年7月至11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做购销生猪生意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赵某等生猪202头,价值33.44万元。 罪犯罗邦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学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邦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邦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