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魏寅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寅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寅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魏寅民伙同耿予宏、魏永占经预谋后,窜至许昌地区入户盗窃作案8起,涉案财物价值数额巨大。
罪犯魏寅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间,因柜子物品乱、文明礼貌差被扣分2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冯波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寅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寅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