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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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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59号 罪犯周广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郸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广华犯盗窃罪,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59号

罪犯周广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郸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广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对一电器门市部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34501元。

罪犯周广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高向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广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广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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