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黄华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华峰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黄华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0年2月9日晚,黄华峰伙同李金强、楮英豪等人到南阳市人民路新天洋歌舞厅,对对在此处跳舞的段某、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11月至2000年7月间,黄华峰伙同李金强、王珂等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老白河、滨河路等地,抢劫作案3起,抢得财物共计9千余元。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黄华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2月30日在车间高声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梁书涛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流窜作案,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