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45号
罪犯魏自军,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魏自军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魏自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3月,魏自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襄城县抢劫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现金1430元,手机三部;2006年3月,该犯伙同他人在襄城县抢夺作案1次,涉案价值56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魏自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2012年11月6日车间存放违禁物品坐垫扣0.5分;2012年11月26日在生产劳动中不积极扣0.5分;2013年7月6日车间串岗串位扣0.5分;2013年10月8日晚罪犯魏自军因琐事开口骂人扣1分;2014年1月7日监区安全检查查出车间机位处存鞋垫、茶杯扣0.5分;2014年1月16日因琐事开口骂人扣1分;2014年4月16日车间劳动过程中睡觉扣0.5分;2014年5月27日上午监区安全检查查出车间存放熟花生米扣0.5分;2014年6月17日与他人高声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徐二永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自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多次犯罪,流窜作案,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自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