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0号
罪犯黄志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17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黄志强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强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增值税发票罪。该犯系一人犯数罪。该犯系立功。
罪犯黄志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生活规范等扣分4次,累计扣分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阿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