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08号 罪犯孙恒,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恒犯盗窃、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积极退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孙恒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孙恒伙同李林伟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解放路金府街对面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盗窃衣服、鞋等物品,价值91473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恒提供交通工具,由“兵子”在南阳市圣祠街抓走被害人袁某黑色提包一个。2012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恒在南阳市健康路以2.6万元价格从一不明身份男子手中购买一辆7.6万元的骐达牌被盗轿车。 罪犯孙恒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朱铁栓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