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9号
罪犯马超,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南宛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超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马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多处地区,抢劫作案3次,涉案金额3000余元;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8000余元;抢夺作案3次,涉案金额400余元。该犯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马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朝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犯数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