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7号 罪犯周胜飞,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周胜飞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以(2010)南刑一终字4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胜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周胜飞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乘两辆摩托车对路人实施抢劫,作案六次。 罪犯周胜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胡云飞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胜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胜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